(2013)卫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现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逮捕,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6日分别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亲属谢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G-×××××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孙杏村镇杨大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死者家属26.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杨大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某追尾相撞,造成杨某复合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6.1万元,被害人杨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证实,被害人杨某复合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对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验,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6、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7、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接到159××××0034号电话报案称在孙杏村镇杨大屯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9、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杨大屯村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与杨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机动车向西行驶了约44.5米后停下。10、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7点50左右,其驾车与其妻张某某来到卫辉市杨大屯村其姐家,其下车后张某某坐到驾驶位置,走到其姐家门口时,听见车”嗡”的一声响,扭头看车不见了,其就赶快去看,看到事故已经发生了,其就用其姐的手机打了120电话。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8点左右,其妻子杨某骑着自行车沿着本村水泥路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其到现场看到其妻杨某在地上躺着,全都是血,就与街坊一起把其妻杨某抬到三轮摩托车上送医院救治。1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的是其弟媳张某某,发生事故后其到车跟看到张某某还在车上坐。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看到肇事小车和骑自行车的妇女从其处过去后,听到小车声音很大,发生事故后看到开小车的是个女的。14、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上午8点左右,其侄儿魏某甲打电话称,张某某开车在杨大屯村发生交通事故,其来到杨大屯村后带着张某某到卫辉市交警队投案。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15日7点30分左右,其乘坐其丈夫魏某甲驾驶自家的比亚迪轿车到卫辉市杨大屯村,8时许来到杨大屯村,其丈夫魏某甲下车后,其坐驾驶座上看两个小孩,其让小孩按车上的启动按钮把车发动着,其挂上档后车就跑起来,其把汽车的油门当刹车踩了,就与车前面骑自行车的一个女的相撞,事故发生后就下车往其姐家,当日10时许,与其家人到卫辉市交警大队说明在杨大屯村驾驶机动车与人相撞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17、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经济损失26.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