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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利某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伍穗生、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利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利某是佛山市华一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模具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2010年6月9日,华一模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下简称工行芳村支行)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36020017-2010年(芳村)字0083号】,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被告人利某称华一模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佛山市融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承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承诺在借款后十五天内还款,并以借款人为“利某、利俭仪、利泽平、刘远志”、保证人为“佛山市华一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融承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2011年6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2011年6月7日,融承公司通过佛山市洋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分五次将人民币1800万元转给华一模具公司的帐户。同日,被告人利某将其中人民币1530万元用于归还华一模具公司所欠工行芳村支行的贷款,另有260万元转至��某个人账户。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利某为偿还融承公司的上述欠款1800万元,虚构华一模具公司采购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在骗得融承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后,委托广东天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十五楼,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为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自己提供反担保,向工行芳村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工行芳村支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1日将人民币1800万元借给华一模具公司。利某得到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融承公司欠款。经查,华一模具公司在与天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利某提供了相关财产进行抵押。贷款后,华一模具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工行芳村支行的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在银行及天信公司的多次催款下,直至2012年9月19日除偿还小部分贷款外,还有人民币1160.570498万元本金及人民币47.787725万元利息未归还。2012年9月5日,天信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称被告人利某提供虚假合同,以采购原材料为由骗取工行芳村支行贷款18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未还,工行芳村支行要求天信公司还款,天信公司怀疑被骗,于是报警。2012年9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10月,天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催利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至前述担保财产所在地主张权利,明德公司称华一模具公司用于抵押的部分抵押财产(价值约人民币1503万元的机器设备)已出售给明德公司。后明德公司以人民币12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华一模具公司与天信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的债权。2012年10月12日,天信公司代华一模具公司向工行芳村支行归还全部贷款余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167592.32元。2012年11月1日,利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富力盈泰广场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马启翔、刘锦华、向国豪、余芳芳、何穗平的证言,借款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财产清单,授权委托书,担保材料,借据,收条,声明,开户资料,明细的查询通知及查询材料,银行凭据,佛山市洋山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天信公司代还款材料,情况说明,华一模具公司、天信公司、融承公司、工行芳村支行、明德公司的主体材料,收购协议,银行汇兑凭证,增值税发票,动产抵押登记书,转租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贷款电子许可证,工行借款凭证,支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利某作为华一模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被告人利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并综合考虑涉案贷款余款已由保证人全部归还,贷款银行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利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利某提出涉案1800万贷款是应陈恒忠的要求办理的,所有借款文件均由陈恒忠负责,其并无使用欺骗手段。该笔贷款是在华一模具被明德公司收购之后发生,华一模具已被陈恒忠控制,该笔贷款本应由明德公司负责偿还,而实际上,在其被抓捕之前该笔贷款亦已由明德公司经天信公司偿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本案是陈恒忠为达到侵吞其公司资产的目的而与天信公司勾结故意陷害所致。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贷款已经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故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根据华一模具与明德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华一模具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的实际股东和实际负责人都已经不是利某,陈恒忠已成为明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贷款的决定权、使用权、还款责任人均是明德公司,故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应是陈恒忠及明德公司。3、明德公司本身就是实际借款人和还款责任人,但其蓄意不还,蓄意假借债权转让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蓄意制造涉案贷款造成损失的犯罪要件,并有偿指使天信公司报案,涉嫌诬告陷害。4、原判认定是单位犯罪,但没有要求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俭仪出庭接受调查,程序不当。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利某作为华一模具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向工行芳村支行借款1800万元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隐瞒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融承公司欠款的真相,导致贷款合同到期后大部分贷款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利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芳芳、向国豪、刘锦华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利某在办理华一模具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800万元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且利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华一模具公司为了向工行芳村支行贷款通过向国豪找融承公司在虚假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后将该份合同通过财务人员交给工行芳村支行。上述证人证言及利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次,涉案的1800万元贷款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在该笔款项到期之后,银行多次催促华一模具公司及天信公司还款,但华一模具公司一直没有全额还款,直至2012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尚有一千多万元本金未能归还,此时,已对贷款银行产生了实际的严重损失。虽然担保人天信公司最后在2012年10月12日归还了余款,弥补了银行的损失,但此事实只能作为对利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利某直接操作了华一模具公司提供虚假采购合同,骗取工商银行18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是单位犯罪,但没有要求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俭仪出庭接受调查,程序��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已建议检察机关对华一模具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进行补充侦查并依法处理,但检察机关并未作出补充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利某作出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华一模具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利某直接操作了华一公司的骗取贷款行为,是直接责任人,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鉴于贷款最后已由保证人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利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