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苗进勇与张洪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进勇,张洪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苗进勇。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兴。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进勇诉被告张洪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张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进勇诉称,原告有两间建于1976年前后的旧房,村委会、镇政府于199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土地的《小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3月份前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后,计划在旧址上另建新房,在建起两道两米左右高的墙时,原告发现后立即阻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竟然以是自己买了这两间房为由,拒不赔偿拆除原告两间房屋的损失,并想坚持在原房屋的旧址上另建新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间房屋损失款9600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兴辩称,一、原告的《小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早在1995年即已失效;二、原告诉称的旧房在1995年修路当时即被村委会拆除,早已不存在,本案就没有发生过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三、被告在自己家门前搭建临时用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其不法目的起诉被告,实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原告苗进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建房屋的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以及被告建筑物建筑的现状。原告苗进勇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有:1、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都认可有两间房;2、张法营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归原告所有,与上次证明矛盾,以这次证明为准;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张某丙证言六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两间旧房归原告所有,证明人是原告的邻居和现干部;4、张法坡(买卖方介绍人)、苗进生(村干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张洪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洪兴家临街照片3张,证明被告张洪兴家的具体位置位于马村村内新苑路路南临街,其宅基地为村里统一规划分配,本案争议地点即在被告家门口,村民宅基地之外的土地为马村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有统一规划,被告家临街院墙即为村委会所建;2、张洪兴家院内照片3张,证明张洪兴家院内根本就没有原告诉称的老房,被告在自己家门口依托村委会院墙搭建临时用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现任马村村委会主任张法营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在马村修建新苑路时,拓宽路段内的老房屋已全部拆除,村里给拆迁村民另行分了新宅基地;拓路时老房屋已被全部拆除;4、律师对张国良的调查笔录一份;5、律师对张法成的调查笔录一份;6、律师对苗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4、5、6证明1995年小店镇规划在马村修建新苑路,原告的老宅基地在修路规划范围之内,被村委会按修路规划收回,并为其另行分配了新的宅基地,进而证明原告的《小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已于当时因丧失履行基础而失效;原告家的老房曾在修路前卖给了一个新乡市人,即使老房存在,原告也不是权利人;原告家的老房屋已在当时被村委会强行拆除,老房早已不存在,被告没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7、律师对牛冲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95年以前,原告通过中间人牛冲英将老房屋卖给了牛冲英的亲戚新乡市人马国富,进而证明即使老房存在,原告也不是权利人;原告所卖房屋在修路时已被村委会拆除,被告没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洪兴对原告苗进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合法使用的权利凭证,它不能代表原告就合同书上来讲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该合同书所指的土地方位不明,并不能判断这块土地到底在什么位置;即使合同书上所称的土地是本案所诉称的那块土地,该合同书也在1995年因乡里规划修路该土地被村委会回收,该合同书由此而失效,在1995年之后,原告既没有按照合同书上的规定向村委会交纳过使用费,由此可见该合同书在1995年已经失效;对于证据2,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口,从照片上没有显示出有原告所称的老房子,照片内的建筑是被告自己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张照片证明村委会对村民宅基地之外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黄色那堵墙是村委会所建。被告张洪兴对原告苗进勇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41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1、司法所的证明只能说明调解过,并不涉及权属;2、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但没有出庭,形式不合法,张法营证言给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致;3、张某甲、张某乙、苗某甲证言的内容仅证明原告住宅在修路以前,苗某乙、苗某丙、张洪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涉及本案;4、张法坡证言给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致,张法坡无书写能力,真实性有异议;1995年以前原告就把房卖了;苗进生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涉及本案。原告苗进勇对被告张洪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现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被告当庭提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争议土地被告称系在家门口,说明不是在被告家里面,该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为马村村集体所有,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对于证据2,原告家原有7间老房,1995年修路时将5间主房拆除,2间陪房仍在,原告没有诉被告家院内有原告的老房,而是诉被告在新建争议土地上原有原告的老房2间,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一是拆除原告的2间老房屋,二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7证据同意证据1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调查人张法营、张国良、张法成、苗某丙、牛冲英没有到庭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不能证明该笔录上的签名就是被调查人所签,手纹就是被调查人所按,调查人是被告聘请的律师,调查内容具有偏向性和倾向性,不全面客观真实,他没有问是否还有2间房屋没被拆除,在1995年修路前原告将2间房屋卖给了其他人,说明原告在修路期间还有2间房屋,原告老宅基地面积为280平方,调查笔录显示给原告新划的宅基地是200平方,所剩几十平方及2间房屋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进勇诉称其有两间建于1976年前后的旧房,马村村委会于1991年12月28日与其签订了《小店乡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5年村内拓宽道路,要求将拓宽路段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其中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2013年,被告张洪兴在案涉地面上建房时,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两间旧房拆除另建新房侵犯其权益,后经小店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原旧房拆除,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赔偿两间房屋损失款9600元,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由相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进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