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红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上午,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XX所生产并销售的油条1斤提取后,经送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黎红海所加工的油条中铝的含量为1620mg/kg,严重超过此类食品中国家规定的低于或等于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油条的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平舆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