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四利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四利,高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2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四利,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珍,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四利因与被申请人高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四利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珍的诬告陷害行为导致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并被拘留,其行为已造成我社会评价降低,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名誉,并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有证据证明高珍与我可以通过民事案件解决问题,其却滥用刑事手段使我遭受刑事处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依法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检举、控告是否立案侦查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国家部门予以审查决定。现李四利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高珍的举报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四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四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四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汉丽雯书 记 员 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