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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李淑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贞,女。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南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浩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员工。上诉人李淑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淑贞在建行高埗支行处开户银行卡业务,并将现金存放在建行高埗支行为李淑贞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2013年5月22日、27日李淑贞银行卡账户的存款被人以跨行电话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分别转走17500元、7800元、43元,共计25343元。建行高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能保证李淑贞存款的安全性,导致李淑贞存放在建行高埗支行处的存款被盗取,损害了李淑贞的合法权益。李淑贞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高埗支行返还李淑贞存款25343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日止;2.建行高埗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建行���埗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建行高埗支行与李淑贞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李淑贞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李淑贞的取款证明。而本案李淑贞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建行高埗支行认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作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淑贞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2.根据储蓄存款的约定,李淑贞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因密码的唯一性及人身依附性,本案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泄露的风险,应当由李淑贞承担。因此,应驳回李淑贞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账户为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李淑贞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淑贞在建行高埗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卡号:****,对应客户账号:****),该卡凭密码支取和转账,没有开通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和电话银行转账支付功能。2013年5月22日0时57分、58分及5月27日0时4分,李淑贞前述银行卡内资金通过跨行电话支付分别转出存款17500元、7800元、43元,分别支付手续费25元、25元、2元,交易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共青城市汽车站斜对面,案涉三笔交易后,案涉银行卡账户内剩下1.98元。5月29日9时10分,李淑贞到东莞市高埗公安分局报警称前述三笔存款系被他人盗取。李淑贞同日到建行高埗支行处更换了新的银行卡。截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审庭审中,建行高埗支行主张案涉三笔跨行电话支付系《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网络支付”类型,该网络支付包含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等��型,只要银行卡有“银联”标识即可使用该结算方式,无需申请开通;案涉三笔交易是上海卡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终端上发生的固定电话支付,须插入银行卡后读取银行卡信息和输入正确密码方能完成货币转移。以上事实,有银行卡、立案告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交易信息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行高埗支行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建行高埗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李淑贞案涉银行卡内前述三笔交易所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二、建行高埗支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淑贞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向建行高埗支行申请更换银行卡并���法院起诉,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综合案涉三笔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渠道等实际情况,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不法分子伪造案涉银行卡进行涉案三笔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证据显示案涉三笔交易系李淑贞本人或授意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李淑贞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淑贞在建行高埗支行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淑贞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密码,而建行高埗支行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李淑贞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不法分子从李淑贞账户盗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李淑贞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支付终端及建行高埗支行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李淑贞、建行高埗支行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情况下,鉴于李淑贞银行卡的密码系由其自行设定,银行卡也一直由其个人保管,李淑贞应该对案涉银行卡密码被窃取承担主要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原因主要在于建行高埗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建行高埗支行提供的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非金融机构支付终端上交易成功,说明该终端及建行高埗支行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双方对存款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考虑到建行高埗支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盗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支付终端实施犯罪,不论案涉��行电话支付的性质如何,建行高埗支行均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李淑贞是普通的持卡人,对银行卡和非金融机构支付平台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得知案涉交易后也进行了报警和换卡等基本注意义务,但李淑贞报警时间距离案涉第一笔交易时间长达7天,也未及时挂失案涉信用卡,说明李淑贞对其资金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案涉损失由建行高埗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李淑贞自己承担。李淑贞案涉损失为17500+25+7800+25+43+2元=25395元及自案涉各笔交易次日起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李淑贞放弃诉请手续费损失及诉请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是李淑贞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银行卡为储蓄卡,被盗款项为存款性质,李淑贞要求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建行高埗支行应返还李淑贞存款25343元×60%=1520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案涉交易次日起算,因案涉交易有两个不同交易日期,故分两部分计息,以1518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及以25.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建行高埗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李淑贞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高埗支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淑贞偿还损失15205.8元及相应利息(分两部分计息,以1518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及以25.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建行高埗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李淑贞承担87元,建行高埗支行承担130元。上诉人李淑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建行高埗支行在李淑贞未开通网络支付的情况下资金被人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盗取的责任应属建行高埗支行。1.建行高埗支行作为专业的国家金融机构,应保证李淑贞基本的资金安全,但在李淑贞未开通网络支付的情况下,建行高埗支行却准许他人以网络支付的一种方式(电话跨行转账)将李淑贞银行账户的资金转账后盗取。2.该种以李淑贞未开通网络支付方式盗取资金是否需要密码都不能确定,与李淑贞的密码是否被窃取无任何关系。况且建行高埗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李淑贞的密码是否被人窃取过。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淑贞从资金被盗到报警时间长达七天有过错属缺乏基本生活常识。李淑贞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每天去银行对所持有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一次清查,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淑贞报警时间长达七天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案涉账户资金被窃取的过错全部在建行高埗支行,李淑贞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要求李淑贞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行高埗支行赔偿李淑贞损失253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高埗支行支付。被上诉人建行高埗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均确认案涉银行卡的取现、消费、转账均是需要密码,李淑贞亦确认案涉交易系跨行转账交易。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李淑贞与建行高埗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淑贞应否对案涉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建行高埗支行主张案涉交易是跨行电话支付渠道转出的转账,该支付方式需要密码,李淑贞亦确认案涉银行卡的取现、消费、转账均是需要密码,且确认案涉��易属跨行转账,本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是凭密码进行的。李淑贞在知晓案涉交易发生后及时到建行高埗支行进行换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结合案涉交易发生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共青城市汽车站斜对面,原审法院推定案涉交易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进行交易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交易能够完成的两个关键因素。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高埗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高埗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淑贞作为密码的持有人,其未能举证证实建行高埗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高埗支行对案涉银行卡资金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李淑贞对案涉银行卡资金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李淑贞主张其未开通案涉交易方式并据此认为建行高埗支行应承担全部损失的问题。李淑贞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交易方式必须向银行申请开通才能进行,在建行高埗支行否认案涉交易方式需要另行申请开通才能进行的情况下,李淑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据此主张建行高埗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李淑贞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令自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8日分段起算,但建行高埗支行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李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