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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志华与齐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华,齐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891号原告谢志华,男,1949年8月4日出生。被告齐桂珍,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谢志华与被告齐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华及被告齐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华诉称,被告齐桂珍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应该2013年4月30日归还,被告齐桂珍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桂珍辩称,原告起诉书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在××公司拒绝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谢志华又行使了被告对债务人××公司的权利,原告享有对××公司债务的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齐桂珍向原告谢志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志华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还,借款人齐桂珍”。该借条涉及的2万元由原告谢志华代被告齐桂珍于2012年9月30日与北京市××公司签订编号为01276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北京市××公司向被告齐桂珍借款2万元,并由原告谢志华于同日为齐桂珍垫付。被告齐桂珍向原告谢志华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谢志华偿还借条载明的款项。另查明,(2013)朝民初字第15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判决:解除齐桂珍与北京市××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1276的借款合同;北京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齐桂珍借款本金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2013)朝民初字第1519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志华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齐桂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