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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史志成与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宝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成,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宝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成委托代理人:刘琪,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周,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审被告:新疆宝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史志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上诉人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宝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天公司要求确认史志成与宝德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但永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该合同所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永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一审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史志成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史志成。审 判 长  董 慧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