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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社生与执行人唐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社生,唐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魏社生,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被执行人唐木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魏社生与执行人唐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木荣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宋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莹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