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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覃永忠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与吕宗达(已判刑)经合谋后,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大巷村下村屯被害人何孔强家,由被告人覃某“望风”,吕宗达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何孔强家铁门挂锁进入一楼大厅内,将何孔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覃某将盗得的摩托车留下使用,并付给吕宗达人民币5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孔强的陈述,证人吕宗达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笔录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