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执恢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安、张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安,张振军,张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恢字第252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环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彬,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保安。被执行人张振军。被执行人张保山。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保安、张振军、张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保安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05.97元(息至2011年11月30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290元、执行费180元,被执行人张振军、张保山对承担连带清偿���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到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