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林东亮与刘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亮,刘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林东亮,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刘淑标,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供电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原告林东亮与被告刘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亮与被告刘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亮诉称,被告刘淑标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息,即每月4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8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即每月400元,从2012年8月16日算至2014年5月16日,共22个月),本息合计29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刘淑标辩称,这个钱不是做生意借的,是做六合彩报的钱,时间是2010年的事情;本人有还款单据,该款已经还给他,他后面找我写了一张条子,说走个形式,并说21000元是利息钱,但是他要写成本金;借条是他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标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林东亮借款21000元,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息,即每月400元。被告刘淑标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林东亮以现金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刘淑标。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之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转到62270018725300****6账户500元,系被告偿还利息400元,本金1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淑标向原告林东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淑标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09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分每月4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400(元)×22(月)=88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计22个月)。关于被告提出该款是做六合彩报的钱而非借款且款已还清以及借条是因原告所逼而写的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东亮借款本金20900元、利息88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计297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林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刘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