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黄建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清,黄某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清。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姚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清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清、黄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建清在本市工业区金鸡万人小区渝发超市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以用折叠刀割断打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超市门口未上锁的一辆牌号为川TE04**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920元。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黄建清在本市工业区金鸡万人小区中兴南一巷12号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户底楼卷帘门内未上锁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8J4**“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用折叠刀割断打火线的方式盗走,后以360元的价格卖掉。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331元。3、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建清在温江区永盛镇金马河三渡水大桥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龙凤”牌三轮摩托车以用折叠刀插进钥匙孔打开的方式盗走,后以600元卖掉。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967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黄建清在本市羊马镇崇江北路,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告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门锁破坏后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建清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再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被告人黄某某。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8580元。5、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建清伙同“李军”(身份未核实)在本市崇阳镇早兴街140号外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A02**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87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清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明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清具有累犯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清、黄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姚某共同将“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拆解。案发后,崇州市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姚某各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某、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建清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三被告相互辨认的笔录,崇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清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拆解,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清、黄某某、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有退赃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建清、黄某某、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