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周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代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江涛、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月××日经登记结婚,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周某某(2005年××月××日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判令分割现有住房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有住房一套,价值三十万。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柳州市鱼峰区档案馆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3、婚生子周某某户口本;证明周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4、柳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请1、2没有意见,房屋我要求分割,一人一半。我认为应当将房屋进行变卖后分钱。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进行处理。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月××日生育有一个婚生子周某某。现原告婚后长期争吵,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周某某(2005年××月××日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判令分割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房屋一套,价值三十万。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周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某。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梁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周某的抚养费1000元给周某某,至周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文某房屋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某各占50%,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案件受理费19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0.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