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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占纪与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纪,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振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刘占纪,男,汉族,农民。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景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明振华,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高波,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元,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代表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占纪诉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源科技”)、明振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纪,被告国源科技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明振华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纪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被告明振华驾驶辽AP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李岭线0KM+700M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有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与原告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左大腿挫伤和血肿,手扶式拖拉机损坏。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振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占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出院继续治疗费130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手扶式拖拉机修理费2300元,共计2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占纪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刘占纪因本案受伤住院15天,治疗过程、护理等级。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明振华、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出院时间为早上7:52分,不应该再计算一天,长期医嘱不全,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因原告提供此证据并未证明住院花费,住院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县李千户镇岭西台村卫生所处方6张及门诊病志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所继续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明振华、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卫生所不是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且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雇佣刘春奎拉玉米秆花费1500元。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明振华、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国源科技、明振华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本院结合住院地、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明振华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明振华驾驶的,原告合理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735.85元。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辽AP5***号车辆在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0000元。原告及被告明振华、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明振华辩称,我是沈阳国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明振华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P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辽AP5***车辆所有人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单号C711002581270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明振华驾驶辽AP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岭线0KM+700M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刘占纪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占纪受伤,手扶式拖拉机受损。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占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5)、大腿挫伤和血肿(左大腿挫伤)。原告刘占纪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护理费1357.05元(90.47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5.7元(33.46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手扶式拖拉机维修费2000元,共计5512.75元。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所有的车辆辽AP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沈阳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占纪垫付医药费8735.85元。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振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纪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明振华是被告沈阳国源科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受伤,因此被告沈阳国源科技作为雇主应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费一节,结合住院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伤情并未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及后期复查诊疗费一节,原告刘占纪只能提供铁岭县李千户镇岭西台村卫生所处方,并未提供医疗费收据作为证据,因此对于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复查诊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营养费一节,因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5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一节,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15天进行计算,即1357.05元。因出院小结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45天进行计算,即1505.7元。事故车辆辽AP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发当时在理赔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占纪垫付的医药费8735.8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项目,本案中对于该笔费用不予审理,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纪护理费1357.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5.7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512.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纪手扶式拖拉机维修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沈阳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兆瑞雪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