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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东明诉被告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东明,荀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殷东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雷,男,汉族,农民。原告殷东明诉被告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东明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被告荀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荀雷原系原告殷东明开办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所收货款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殷东明人民币15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大写壹萬伍仟元整,欠款人荀雷2012.3.12”。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和被告母亲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雷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原告殷东明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四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