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文理、李阿芬与杨阿成、杨春寿、杨国福、杨问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理,李阿芬,杨国福,杨春寿,杨问济,杨阿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杨文理,农民。原告李阿��,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宝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福,工人。被告杨春寿,成年,农民。被告杨问济,农民。被告杨阿成,1988年5与23日出生,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理、李阿芬与被告杨国福、杨春寿、杨问济、杨阿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文理、李阿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宝能,被告杨国福、杨问济及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理、李阿芬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问济明知原告杨文理不在家中,私自进入原告李阿芬卧室欲行不轨,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该事经本屯社干调解以被告杨问济赔偿礼金及道歉结束。但被告杨问济却因此事耿耿于怀,并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2月1日早上7点多,被告杨问济带其女婿即被告杨国福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李阿芬胸口两拳。2013年4月23日早上7点半,被告杨国福殴打原告杨文理,并拿石块将原告的头部砸伤。2013年4月23日中午13点30分,被告杨国福伙同被告杨春寿、杨问济、杨阿成四人,拿着两节棍、铁链、尖刀再次到原告家打原告。被告杨国福用两节棍朝原告头部、左耳根部连打多棒,致原告头部和左耳根部剧痛流血。在原告杨文理被殴打的同时,原告李阿芬被被告杨春寿用铁链抽打身上和头部,导致身体多处肿痛。当天,被告杨国福、杨春寿、杨阿成3人到原告儿子就读的幼儿园找原告儿子杨阿弟欲想打他,后因未能见到杨阿弟而未得逞。原告杨文理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分别到德峨镇卫生���、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三医院就诊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耳根部外伤、左耳化脓中耳炎、左耳传导性聋。先后花去医药费14820元。2013年4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以隆公行处罚决字(2013)00183号文给予被告杨国福行政拘留20天,并确认了四被告故意殴打两原告的事实。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文理的损伤进行鉴定,评定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四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杨文理致残,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他合理的必要费用等)共计117135元;���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福、杨春寿、杨阿成、杨问济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杨问济私自进入原告李阿芬的卧室欲行不轨及事后的伺机报复均不是事实,也无社干调解及赔礼道歉之事,都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捏造的。二、原告称是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四人主动殴打原告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租种被告杨问济的责任地拖欠租金,2013年4月23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杨国福因前去询问原告租金之事,刚碰面原告杨文理就大骂并先动手殴打被告杨国福,之后两人才撕打起来,事后被告杨国福也向派出所报了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各自回家。但原告杨文理刚回到家却又再次过来殴打杨问济夫妇,当时由于派出所干警外出办案未能及时到场,被告杨问济女婿被告杨国福得到通知后才到场制止,随即双方发生冲突。2013年4月23日的两次打架事件,都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虽然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为,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没有与原告产生过肢体接触,也没有指使他人打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殴打原告,因此被告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中,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7时许,原告杨文理与被告杨国福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杨国福将原告杨文理殴打致伤。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国福又将原告杨文理殴打致伤。原告杨文理受伤后先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中心卫生院、隆林各族自治���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820元。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杨文理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鉴定原告杨文理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文理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理的母亲杨红奶(1953年10月2日出生)共育有儿子杨文理及两个女儿。原告杨文理与妻子李阿芬共育有女孩杨刚妹(于1999年11月3日出生),男孩杨阿弟(2007年8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杨国福、杨���济、杨春寿、杨阿成应否对原告杨文理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文理称2013年4月23日上午7点半左右被被告杨国福殴打致伤,当日中午13点30分,被告杨国福伙同被告杨春寿、杨问济、杨阿成四人前来到原告家,后原告杨文理被被告杨国福殴打致伤,被告杨春寿亦将原告李阿芬殴打致伤。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3年4月23日7时许,杨国福将杨文理殴打致伤,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杨国福又伙同他人将原告杨文理殴打致伤”,故原告杨文理并无证据证实其伤害系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4人共同侵权所导致。而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亦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杨国福一人所为,被告杨国福愿意承��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文理要求由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杨国福殴打原告杨文理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本案侵权事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杨文理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2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减除新农合报销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属于合同之债,是政府的一种惠民政策,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杨文理主张为193天×90元/天=17370元,被告只认可43天的误工费,本院综合原告杨文理伤情,酌情支持90天,即90天×90元=8100元;护理费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986元,被告只认可1119元,综合原告杨文理的居住地、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人从德峨至隆林往返4次,即15元×2人×4=120元;2人从隆林至百色往返治疗1次及复查1次,即78元×2人×2×2=624元;从隆林至南宁往返治疗2人1次,170元×2人×2=680元;从隆林至南宁进行司法鉴定往返1人1次,即170元×2=340元,即原告杨文理的交通费为120元+624元+680元+340元=17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08元×20年×20%=24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5天,每天4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红奶(于1953年10月2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小孩,故杨红奶的抚养费计算为4878元×19年又6个月×1/3×0.2=6341.4元,原告小孩杨刚妹(1999年11月3日出生)、杨阿第(2007年8月12日出生),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即4878元×1/2×0.2×(3年又6个月+11年又3个月)=7195.05元,上述费用合计6341.4元+7195.05元=13536.45元,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杨文理的身体受到伤害致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本院对广西���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7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杨文理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文理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4820元+8100元+1750元+1764元+24032元+1400元+13536.45元+2000元+700元=68102.45元。被告杨国福提出在本案中,原告杨文理系先殴打被告杨问济才导致杨国福殴打原告杨文理的事件发生,应减轻被告杨国福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国福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阿芬认为2013年4月23日被被告杨春寿殴打致伤,并要求由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至于被告杨国福、杨问济、杨春寿、杨阿���认为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与被告共同协商,系原告杨文理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述四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福赔偿原告杨文理损失68102.45元;驳回原告杨国福、李阿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杨文理承担221元,由被告杨国福承担3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