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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黎某甲,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有外遇,并且与第三者未婚先孕于2006年生育一女名叫黎某乙,现在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婚前一直向原告隐瞒此事。四年来,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在外面找女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不复存在。原、被告于2012年生育一孩子。有了孩子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基本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孕育期间,被告为了情人对原告暴力相向。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有两年。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已经无力抚养孩子。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黎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准生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情况。被告黎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双方生育儿子黎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之间感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无果,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黎某丙归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甲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之间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家庭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嘉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