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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芳诉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陈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郭芳,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洪洞县某乡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张翀辉山西鹏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亮,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现住尧都区某街。原告郭芳与被告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的代理人张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玉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亮向原告郭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陈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