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杨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杨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秀路罗秀新村22-25号底层。法定代表人王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敬贤。被告杨震。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搬进本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并与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期间因被告未履行缴纳房租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经申请执行后才收到被告2011年5月前的房租。但此后被告又未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共计2,019.50元(每月57.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租滞纳金18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因被告住房困难,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调配,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租赁系争房屋,月租金57.70元。原告自1997年9月1日起,接受案外人上海龙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并先后于2006年9月30日、2009年8月3日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某村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分别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自2009年8月1日开始衔接,如双方无其他补充及修改条款,则合同期限自然延续。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房租金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此后某村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已按月租金为57.70元将租金支付至2008年4月底。自2008年5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房屋租金2077.20元。2011年5月后,被告又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屋租赁凭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证明、本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业主大会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自1998年10月1日起成为系争房房屋承租人,与原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租金2,019.50元;二、被告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8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