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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白建新与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新,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白建新,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电厂北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传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新与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印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曙光;被告如意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峰、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新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6月被告制定了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人事管理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走过了近十年的维权之路,2012年9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撤诉,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单位报到请求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又于2013年9月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止的基本生活费9828元。被告如意印染公司辩称,1、根据2012年12月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原告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而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自2013年1月份之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往前,本纠纷产生至今已经是10年时间,10年来,原告均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过任何的劳动,再往前推,从原告停薪留职之日起1995年前后至今近20年时间从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务。在此情况下,我们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2、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基本生活费,我们认为依法应不予支持,一是原告从未提供劳动,二是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应支付费用的话也只是应当支付最低生活保障。3、在本案中应体现公平原则,原告20年来一直在外从事工作,而这20年来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保险,支付着生活费,而在被告与原告多次解除劳动合的同时,都被仲裁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解除无效就是因为送达问题,原告电话不接,邮寄送达不签收,公告送达被认定为送达无效。原告就利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来获得不公平不合理的一些利益。多次诉讼,我们就按原告在仲裁书或是起诉书中提供的地址都无法送达。另外,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这一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制工人。被告于1998年3月至2002年3月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职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陆续到期,2004年6月24日被告召开职代会通过了“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王伟等十四名职工必须回公司上班,试用期三个月,期间每人每月工资260元;试用期合格后方可上岗,如试岗不合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告认为该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原则,未按照该规定上班。200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部分停薪留职到期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起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7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中区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部分停薪留职到期人员的处理决定》。2006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做出关于原告等十四名职工的处理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4月14日,原告不服起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8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书再次做出《关于白建新同志的处理决定》,按原告(本案原告)自动离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规定”,“被告(本案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处理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遂作出(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白建新同志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新最低生活费合计86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08年5月,并支付给原告2004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最低生活费8676元。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亦未作出其他处理。2012年9月原告以要求与被告履行合同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该委员会以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78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71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被告处报到。原告报到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本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4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2013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以申请人(本案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关于与王伟等9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并经工会同意,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的基本生活费。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6号裁决书,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通知原告到单位报到,原告拒不报到。根据公司规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采取各种送达方式送达,符合规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4日后,原告未提供劳动,未提供劳动的原因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再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因此裁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25元(1100元*70%*2.5月=19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当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必要去上班。2013年7月23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去被告单位报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回家等通知,结果一直没有回音。因此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违反,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得不到原告认可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已经于2013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再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786号裁决书1份(已生效),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因原告对证据1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在庭审后原告撤诉,原告取得裁定书的时间2013年7月23日。3、载明“3209997姚办”字样的字条一张,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其到被告处请求安排上班,被告办公室姚主任以书面的形式给原告写了一个电话让原告回家等候安排。4、2013年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定原、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给原告同期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如意印染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裁决书,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裁决书第三项),原告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生活费已经支付。对于证据2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既不合法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是姚所书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到被告处报到上班的事实,因为留个电话说明不了问题,只能证明是姚写的,只能证明姚给留过电话,证明不了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了。对于证据4仲裁裁决书无异议,通过该裁决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第二项请求在该裁决中没有申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如意印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年12月5日仲裁裁决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原告应于十日内到被告处报到上班。2、视听资料一宗,被告证明上述裁决书发生效力之后,原告仍然不到被告处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到被告人力资源部报到,而原告没有报到;2013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人力资源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来领取。3、被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8日至31日旷工14天、2013年1月4日至21日旷工的事实。4、员工手册,被告认为根据手册旷工15天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工会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证明关于与原告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工会进行通知,工会进行了批复,经得了工会的同意。6、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载明逾期不取,退回原址)、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9日济宁日报通告(内容为:王伟、邹积琛、唐静波、张振宇、刘振华、张波、白建新、XX、张加强同志,因你们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已对你们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特此通告送达。请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邮寄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通知的证明,除了视听资料中的电话通知之外,被告还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退回(退回手续、网上查询)。邮寄的地址被告均是按照最近时间内的法律文书上原告自己提供的地址邮寄的,结果原告拒绝签收,实际上原告钻了法律漏洞。后不得已,被告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有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786号裁决书任何一项不服提起诉讼,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月份原告确实没有到单位上班属实,被告所作的一切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说的话。对于邮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真给原告安排到工作,考勤表应下放到车间,印染厂考勤不合适。被告称原告应在济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单位报到,782号仲裁决定书于2013年7月24日生效,原告于8月1日到单位报到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义务。员工手册一直没有发给原告,只是在2012年上一次开庭时看过一眼封面,没有看里面的内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第(786)仲裁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7日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撤回起诉,同时原告又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4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第786号裁定书即时生效。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应按裁决书第三条规定于2013年8月2日前去被告处报到。原告主张在裁决书规定的生效时间内已向被告报到,提供了被告单位办公室人员出具的办公室号码,经本院向出具号码的人员询问,该人员亦不认可原告所述报到的事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1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对济劳人仲案字第(786号)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该仲裁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虽然原告在仲裁中对于被告2013年1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申请撤销,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涉及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原告白建新与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新20**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的生活费8177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5个月,期间生活费5×1100元×70%=385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5个月,5×1220元×70%=4270元;2013年8月1日至2日生活费为57元)。四、驳回原告白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宁如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吕 芳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