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李某,女,2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鑫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9月10日在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胡嘉鑫。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起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众牌汽车1辆(已报废)、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3台、麻将机1台、沙发1组,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某明66000元,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长沙“爱车行”材料款18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考虑到小孩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