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邓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邓纯艳(系被告之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邓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上半年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原、被告又因琐事大吵了一架,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13年之久。因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邓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