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0年4月因盗窃、故意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三次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一村被害人朱某一的小店中行窃,分别窃得现金300元左右、现金600元左右及中华牌硬壳香烟3条(价值1215元)。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因吸毒嫌疑被带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后,被发现有盗窃犯罪嫌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一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朱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一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喆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