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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孙某、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孙某,熊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工人。原审第三人熊某,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工人。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仁,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主张位于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经济适用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同时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待确权后予以分割。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事实,原审依法追加熊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明:第三人熊某于2012年5月对讼争房屋开始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房发票的复印件,交款人为孙某;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但其中无孙某签名,第三人提供了买卖合同的原件,发票原件。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未作确认,现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孙某辩称:该房屋发票交款人为孙某,但本人并未交款,实际交款人是熊某,房屋为熊某所有,所有的交款手续都不在被告处,该房并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熊某辩称:该房屋以孙某的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熊某,出资人也是熊某。原审认为:讼争房屋虽以孙某名义购买,但综合第三人熊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的陈述及第三人熊某于2012年5月对讼争房屋开始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熊某经被告的同意,取得该讼争房屋较为合情合理。在双方的合同关系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原告主张财产属于原、被告共有显属不当。况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主张位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从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认定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中,第三人熊某提供了购房发票的原件,而原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申请购买该房屋的人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并且要符合相关的政策,该房的申领人是被上诉人孙某,经济适用房的转让、出售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房屋初始登记证、交款发票、收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看,购买人是被上诉人孙某而非第三人熊某;2、购买该争议房屋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湖县黎城镇海晏路21号有房屋居住,故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感情不和闹离婚时,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的相关资料私自交给第三人熊某并装潢居住。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将争议房屋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熊某,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审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熊某提供的购房发票原件并装潢居住,就推定该争议房屋为第三人熊某所得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离婚,且其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其所有;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确认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属于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审既然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就应当认定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而不能因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就认定归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虽然以我名义申购,因为当时没有钱,所以就转让给了第三人熊某。当时还收到熊某的转让费1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熊某答辩称:经济适用房是以孙某名义申购的,原先是转让给孙某的叔叔殷大武,殷大武交了5万元,后来因为转让费产生了矛盾,孙某考虑到我家条件不好,就口头答应将房屋转让给我。我将首付款5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某和万某,当时他们将5万元的收据给了我,第二笔购房款54254元是2007年9月11日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熊某提供其对争议房屋装潢后,在2012年10月20日举办乔迁酒席的登记薄,上面记载被上诉人孙某出礼金200元。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质证称不知道举办酒席,不认可原审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庭审后,本院到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审第三人领取争议房屋钥匙时,提交的相关手续及与该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包括:金湖县新城花园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业主熊某;金湖县新城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2007年9月12日签发的“住宅入住通知书”,内容是“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同志购置金湖县新城花园二期工程15幢2单元101室的住宅,目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缴清购房款。望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在安排其验房合格、到供电公司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后,再向其发放住宅钥匙,签订所需手续、收取相关费用。在孙某名字后载明“转(熊某)”;2007年9月13日,熊某签名并以孙某名义与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城花园物业管理规定”;2007年9月13日,熊某以孙某名义与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防火安全责任书”;2007年9月13日,熊某以孙某名义与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上协议,熊某在孙某签名后都注“熊某”名字。同时本院还调查了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何长发,其证明当初业主来该公司领取房屋钥匙时,必须提供金湖县新城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发的“住宅入住通知书”,该公司只认房主,不认房客,同时确认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载明的时间均为2007年当时时间。上诉人万某质证认为,争议房屋是2008年才交付使用,2007年金湖县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没有进入该小区,对法院从该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熊某质证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诉讼主张位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5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孙某在夫妻关系存在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其仅提供以孙某名义交纳购房款的发票复印件及签订购房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第三人熊某已经向法庭陈述该房屋由孙某变更为熊某的缘由经过,同时原审根据熊某的举证及上诉人的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了该房屋的有关资料,可以认定争议房屋自2007年9月以后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熊某行使所有权并在2012年装潢居住。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了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第三人熊某的陈述及举证。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上诉人2013年4月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但在2007年9月,原审第三人熊某就领取争议房屋的钥匙、并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了相关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争议房屋当时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表现出两人对该房屋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施有上述民事行为,而相关证据证明的是熊某在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审引用该条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孙某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仲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