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与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负责人王凤祥,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君,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高风龙,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秀梅,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连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春艳,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振峰,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秀芹,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凤林,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井占,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林信用社)与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长君、被告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风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担保,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高风龙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49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风龙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52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合计114952元;要求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给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偿还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振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秀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凤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井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海林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证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高风龙、高连君、高振峰、高凤林向原告申请借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于2009年12月12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风龙在2009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100000元,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风龙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8.4‰,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结算周期利随本清。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高风龙截止2014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952元。证据五、结婚证1份、婚姻关系证明3份。证明被告高风龙、董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连君、高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峰、杨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凤林、李井占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的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原告海林信用社与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风龙在2009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100000元,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互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高风龙向原告申请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8.4‰,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结算周期利随本清。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高风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52元,合计114952元。被告高风龙、董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连君、高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峰、杨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凤林、李井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信用社与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风龙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风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风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52元(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合计114952元,并承担2014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与原告海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高风龙追偿。被告高风龙、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52元(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合计114952元;二、被告高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林信用社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6‰计算)。三、被告董秀梅、高连君、高春艳、高振峰、杨秀芹、高凤林、李井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高风龙追偿。案件受理费2599.04元,减半收取1299.52元,由被告高风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