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军,钱惠彬,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陆建军。被执行人钱惠彬。被执行人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委孔家村58号8幢。法定代理人钱振兴。陆建军与钱惠彬、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钱惠彬结欠陆建军借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钱惠彬、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建军也不能提供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钱惠彬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委孔家村1-8幢的房屋,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之中,暂时难以变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溧阳市新行脱硫石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钱惠彬的房屋正在评估拍卖之中,暂时难以变现。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溧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伟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