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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宁涛、苏翠与庙店村委会、庙店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刘宁涛,男,汉族,农民。原告苏翠,女,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庙店村三组)。负责人刘育峰,系该组组长。原告刘宁涛、苏翠诉被告庙店村委会、庙店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庙店村委会、庙店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村组分两次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时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一个人之30%。该方案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款差额共计人民币28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庙店村村委会、庙店村三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宁涛、苏翠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生有一子刘某某,并于2011年5月10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庙店村三组每人应分征地款40322.14元,庙店村委会制定了本村的分配方案,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公告,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2012年9月与2013年4月,二被告分两次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第一次60%,第二次40%,对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的30%亦已同步发放)。原告刘宁涛、苏翠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后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遂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征地款分配数额。被告庙店村委会、庙店村三组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庭后,经询问被告庙店村三组,其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称该村组每人分配征地款数额为40322.14元,给每个独生子女户只分配了30%的奖励份额,并提交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名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宁涛、苏翠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庙店村三组应当给原告奖励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故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庙店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庙店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参与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庙店村三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经核算为40322.14×70%=28225.498元,高于原告诉讼请求28212元,原告对超出部分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宁涛、苏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8212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庙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剩余部分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庙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