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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罗克兴与曹辉洪、汪珍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兴,曹辉洪,汪珍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3486号原告:罗克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辉洪,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汪珍芳,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克兴诉被告曹辉洪、汪珍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兴的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辉洪、汪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兴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曹辉洪雇请,在北京八达岭孔雀城工地做工。双方结算后,被告曹辉洪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2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该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曹辉洪、汪珍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原告罗克兴受被告曹辉洪雇请,在被告曹辉洪承包的北京八达岭孔雀城工地从事相关的建筑劳务工作。双方经结算,被告曹辉洪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及与原告在同一工地做工的王先禄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先禄、罗克兴5294元(其中:王先禄3088元;罗克兴2206元),此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曹辉洪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珍芳于2014年3月27日就欠原告及王先禄二人合计金额5294元以被告曹辉洪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再行确认,该欠条落款为“汪燕:代签曹辉洪”。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汪珍芳于2014年3月27日代被告曹辉洪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的“汪燕”与被告汪珍芳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金宝村十字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罗克兴完成被告曹辉洪交付的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曹辉洪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曹辉洪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辉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亦客观存在。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2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为宜。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洪、汪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克兴欠款2206元;二、被告曹辉洪、汪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克兴资金占用损失(以2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曹辉洪、汪珍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辉洪、汪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