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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云与山西平遥峰岩西沟河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山西平遥峰岩西沟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清,男,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遥峰岩西沟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7日山西平遥峰岩西沟河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故原审驳回张云的起诉不妥,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因该公司被兼并的事实存在,可以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追加以便查明事实。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助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