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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曾用名:张某某、李某,男,蒙古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招摇撞骗犯罪事实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祁某某冒充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民警,在格尔木市以能够办理户口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冶某某、马某甲人民币800元、7300元、3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祁某某冒充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民警,在格尔木市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乙要回涉案车辆为由,骗取马某乙人民币550元及黑枸杞1斤。二、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祁某某伪造“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烟囱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盖有该伪造印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在格尔木市谎称其已承包到青海盐湖集团三期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祁某某、司某某,骗取被害人祁某某、司某某工程押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祁某某冒充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民警并使用虚假姓名“李某”伪造施工承包合同,谎称其已承包到格尔木市驻军第二十二医院修建水泥硬化路工程,并以该工程可以合伙、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及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3000元,后又虚构其出差办案没有路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祁某某伪造“西藏自治区驻格尔木办事处行政管理委员会”、“中国烟草总公司西藏驻格尔木转运站撤建改造办”的印章,使用虚假姓名“张某某”伪造了施工承包合同,谎称其已承包到烟草公司转运站撤建改造项目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需要交纳拆迁押金及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1600元,其余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格尔木市公安局金峰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合同、收款收据及收条、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烟囱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格尔木办事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严重的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依法从重处罚。为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警服一套、印章二枚,赃物户口本三个、名片二十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