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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减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金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2289号罪犯刘金斗,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初字第2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高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年一中清刑减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14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对罪犯刘金斗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刘金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刘金斗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