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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慧(自报),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成慧约被害人黄某冬到本市海珠区土华村人民公社门口协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至当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冬、被告人刘成慧和其丈夫龚汉平(另案处理)相继到场,后刘承慧夫妇叫黄某冬一起进入旁边的湘鄂风饭店,龚汉平在该饭店的2号包房内对被害人黄某冬进行威胁、殴打,威迫黄某冬交出身上的手机,并将其拘禁在包房内。之后,被害人黄某冬被龚汉平用刘成慧买回的透明胶带捆绑双手、身体。15时许,被告人刘成慧、同案人龚汉平将被害人黄某冬押出饭店准备上车离开时,黄某冬挣脱逃离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东的损伤属轻微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成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成慧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冬被捆绑的照片、捆绑被害人黄某冬胶纸的照片、被害人黄某冬手机的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0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涛、邹某斌、胡某的证言及杨某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成慧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成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成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成慧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智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