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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岭诉被告任奎元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岭,任奎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9号原告秦岭,男,4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任奎元,男,6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岭诉被告任奎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被告任奎元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去我处购买饲料,截止2011年12月,被告累计欠我饲料款207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交我持有。后经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饲料款2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从未给原告书写任何欠条,原告所说的欠条系由原告伪造,被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奎元自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秦岭饲料款:20700元大写贰万零柒佰元整任奎元2011年12月19日”)交原告持有。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被告称该欠条不是本人签名,也不是本人所按指印,遂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欠条中“任奎元”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9日”欠条上“任奎元”签字及指印系本人所写所捺。被告任奎元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又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喝醉酒原告拿着被告手签字并按的手印,但对此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奎元欠原告秦岭饲料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因当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任奎元主张其不欠原告款,欠条是其醉酒后原告拿着被告手签字并按的手印,但对此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任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