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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明与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施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世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郁家弄72号4幢223室。法定代表人包惠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施明与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世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常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诉称,原告系被告管理人员。公司设立之初,因购买机器设备缺少流动资金,故要求员工按不同情况垫付购买机器款项,原告应要求垫付人民币63500元(以下币种同)。2004年6月3日,原告将现金交财务,出具的收据上记载事由为“机器款”。考虑到工作机会难得,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积极主张该款项,但目前被告状况不佳,原告担心其无法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5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公司股东,其诉称的635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作为发起人的真实出资,收据上也已注明资本金。故该资金虽然交付,但因其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该借款关系不成立,应予驳回。针对前述抗辩,原告表示被告成立之时,原告作为股东就已完成出资,本案所涉63500元实为集资购买设备所用,收据亦写明机器款,且该金额与公司章程载明不符,故原告虽为公司股东,但本案系争款项与被告所称的出资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成立。成立之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验资专用)》,该函显示“本公司聘请的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实收资本(股本)进行审验。……截至2003年11月24日止,本公司投资者(股东)缴入的出资额列示如下:缴款人施明、缴入日期2003.11.21……金额50000元、款项用途投资款”,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真南分理处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业务公章,原告亦在“投资者签章”处签名。2003年11月24日,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表》[华夏会验字(2003)第928号]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额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0%”等相关情况。200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3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机器款”,并于收据下方加注“资本金”。被告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原告亦表示未就该款的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八条规定“每次股东会会议须作详细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会议记录由公司存档”。审理中,被告认可未就本案系争款项形成任何书面决议,该款确用于购买机器,但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相关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银行询证函(验资专用)》、《验资证明表》[华夏会验字(2003)第928号]、《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投资人名录、验资事项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楼惠莉出庭,证人陈述其现任被告财务经理,当时被告总经理(案外人董在田)告知其将公司中层干部的资金集中作为股东资本金。证人遂按要求缴纳相应款项,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但直至2004年底,证人才知晓未将其作为股东写入公司章程,故挂在被告总经理名下,但双方未就挂名事宜签订书面委托协议。针对前述证言,原告表示证人仅就表面的收据上资本金进行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资本金的具体情况,证人从未参加任何股东会议,隐名股东的事实亦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63500元,但对该款的支付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虽为被告股东,但其已于公司成立当年完成出资,并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了验资,而本案系争款项发生在公司成立次年,且金额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及被告章程显示的原告出资额不一致,故被告辩称该款系发起人出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即使该款作为公司增资,亦应根据相关法律及被告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详细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名”,且办理相应手续,以发生公司增资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仅依据收据上载明的“资本金”及证人证言认定该款系原告出资或增资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期间与利息标准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予一周的合理履行期间。现被告届期仍未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起算点应作相应调整,自其起诉之日一周后,即2014年5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元;二、被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2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78.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