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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季蒲生与被告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蒲生,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季蒲生,女,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代表人黄国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蒲生与被告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蒲生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李建华、被告岳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蒲生诉称,2014年1月4日19时20分,李建华驾驶湘F6B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华容县东山镇兰家村六组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季蒲生撞倒,至季蒲生受伤,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6B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建华,该车在岳阳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季蒲生各项损失共计118323.76元,其中:医药费49523.4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天),护理费15027.9元(5个月×36067元/年÷12个月/年),误工费7774元(130天×59.8元/天),伤残赔偿金18418.4元(8372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季蒲生起诉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代季蒲生支付了医药费共计5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岳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岳阳市支公司投保属实。季蒲生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季蒲生已满7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只应按10年计算,季蒲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20分许,李建华驾驶湘F6B0**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容县东山镇兰家村六组路段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季蒲生撞倒,造成季蒲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遇行人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季蒲生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李建华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6B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湘F6B0**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季蒲生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5日转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5天,共支付医药费49523.46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季蒲生的出院诊断书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13日,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季蒲生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蒲生的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65%;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含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季蒲生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岳阳市支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对季蒲生的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在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期间,岳阳市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并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季蒲生居住在华容县东山镇兰家村,系农村户口,季蒲生至伤残评定之日已满70周岁,但季蒲生受伤前,季蒲生夫妻从事农业生产。季蒲生的损失除已付医药费49523.46元、鉴定费23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季蒲生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按请求天数113天×30元/天),护理费14842.92元(5个月×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623元/年÷12个月/年),误工费7654.4元[128天×59.8元/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2013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10年×20%),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的住院天数113天为226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季蒲生受伤的损失共计114914.78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华己向季蒲生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季蒲生已支付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计金额7428.52元(49523.46元×15%)。以上事实有季蒲生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华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6B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湘F6B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季蒲生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和季蒲生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季蒲生的伤情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华容县东山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东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季蒲生夫妻种田情况证明及国家粮补款发放存折复印件,季蒲生之子吴学兵、媳朱仁碧的户籍证明和其子吴学兵营业执照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季蒲生的伤情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岳阳市支公司对季蒲生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外,因此,本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季蒲生已支付的医药费49523.46元、鉴定费2300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季蒲生的护理时间按5个月计算,季蒲生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误工128天。季蒲生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但仍在农村种田,从事农业生产,季蒲生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按59.8元/天计算,未超出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7654.4元。季蒲生的护理费只应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护理时间5个月计护理费14842.92元。季蒲生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季蒲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事故至季蒲生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季蒲生至伤残评定时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计算年限只应为10年,季蒲生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6744元。季蒲生就诊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季蒲生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付请求住院天数即113天的营养费。季蒲生未提供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季蒲生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本次事故致季蒲生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季蒲生的鉴定费用23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索赔所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季蒲生受伤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14914.78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己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季蒲生对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华系湘F6B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故李建华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F6B0**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季蒲生的损失应先由岳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建华全额赔偿,李建华应赔偿损失由岳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季蒲生各项损失114914.78元中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7428.52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予剔除;鉴定费用23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岳阳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季蒲生各项损失114914.78元,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金额7428.52元,未超出岳阳市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之和,故由岳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季蒲生损失107486.26元(114914.78元-7428.52元);季蒲生其他损失即已用非医保用药金额7428.52元,由李建华赔偿;李建华己赔偿50000元,多赔付的42751.48元,由季蒲生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李建华。对季蒲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蒲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1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7486.26元,被告李建华赔偿7428.52元,被告李建华己付赔偿款50000元,多赔付的42571.48元,由原告季蒲生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建华;二、驳回原告季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季蒲生负担44元,被告李建华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