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应祥与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祥,王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刘应祥,男,1982��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飞,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应祥与被告王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祥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祥诉称:原告在西安市经营轻钢彩板配件生意。被告购原告配件,于2012年7月17日欠原告货款46800元。原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刘应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云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应祥在西安市经营轻钢彩板配件生意。被告王云飞购买原告经销的配件未支付货款,于2012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468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飞购买原告刘应祥货物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货款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应祥货款468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王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栾停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0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