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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99号原告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云。原告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羚锐)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郑州金运大厦广场9楼M、N、O、P单元房屋,总面积为306.8平方米,总售价1155119.7元,当时我公司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权责。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余下购房款1055119.7元,同年12月17日又分别向被告交付电力增容费61360元,印花税347元,后被告未能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为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阳羚锐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外资企业信息查询单。2、票据7张。3、公证书一份。4、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5、河南金运房地产提供的购买金运大厦房屋的意见、执行方案及购房谈话情况登记表。被告金运房地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6日河南省信阳羚羊制药厂(乙方)与被告金运房地产(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郑州金运大厦广场9楼东南角M、N、O、P单元,总面积为306.8平方米。2、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总售价1155119.7元。3、乙方同意上述总价格预购上述房产。甲方向乙方保证上述房产属甲方所有,产权清楚,并同意将该项房产以上述总价预售给乙方。”199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纺号9600394),合同约定购买房屋座落及数量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合同还约定:“第七条、付款优惠:乙方在1997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100%的,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30%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1155119元。第八条、付款时间约定:1997年7月16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7%,计10万元;1997年8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的91.3%,计1055119元。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甲方须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盒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河南省信阳羚羊制药厂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并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所购本合同项下写字楼单元的产权和相应租金收益归乙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997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于1997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1055119.7元购房款。并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项后,交纳了印花税、电力增容费等费用。但被告金运至今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协助办理相关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河南省信阳羚羊制药厂于2003年12月18日变更为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购房所需缴纳的其他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信阳羚锐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郑州金运大厦广场9楼M、N、O、P单元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侯淑文人民陪审员  乔新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