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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水清诉赵明珠、肖成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清,赵明珠,肖成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刘水清,男,46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仓坡街。被告赵明珠,男,41岁,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肖成帮,男,41岁,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剑江中路。原告刘水清诉被告赵明珠、肖成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昌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清,被告赵明珠、肖成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9日之前还清,逾期,被告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肖成帮已支付的50000.00元应为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冲抵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珠辩称,做生意亏了,还不起。被告肖成帮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不再为赵明珠的借款作担保。原告刘水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二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于2013年2月29日前偿还,逾期,被告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月30日的担保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肖成帮为被告赵明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4月13日的担保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还原告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肖成帮自愿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每月3%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经质证,被告赵明珠表示内容不清楚,被告肖成帮表示系霸王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担保还款承诺书系被告肖成帮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成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原告和被告赵明珠质证和本院���证意见如下:证人张清春证言,证实被告肖成帮经证人张清春给付原告50000.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表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0.00元系偿还2014年以前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赵明珠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金额与被告肖成帮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肖成帮关于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原告的4号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明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9日之前还清,逾期,被告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肖成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4年4年13日,被告肖成帮偿还原告50000.00元的同时,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4年还款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肖成帮自愿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每月3%利率计算支付100000.00元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担保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肖成帮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现金50000.00元的性质认定,从被告肖成帮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给原告刘水清的担保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赵明珠未在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肖成帮自愿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每月3%的利息计算到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可知,被告肖成帮偿还的现金50000.00元应视为被告肖成帮自愿偿还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期间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时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该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成帮自愿为被告赵明珠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肖成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珠追偿。被告肖成帮主张不愿意再为借款作担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水清借款十万元(10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肖成帮对被告赵明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赵明珠、肖成帮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昌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