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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海拉尔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建设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孟某甲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呼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发回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其明、人民陪审员李海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海拉尔区河西燃料小区3号楼401号朱某某家中,因自己儿女结婚需要用钱,便谎称自己有500只基础母羊,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高某某向孟某甲支付50000元人民币时,孟某甲当即向高某某返还利息3000人民币,至案发前,孟某甲又向高某某支付109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借条,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予以认定,对案发前向被害人所偿还的部分应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赵其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