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冯奕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冯某某,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1、3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宋秋香、原审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未)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3时,杨某某驾驶湘A×××××轿车行至芙蓉区××韶村34栋前小巷将冯某某撞伤。经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冯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至9月27日在武某某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多段骨折);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家卧床休养,全休4个月;2、避免右下肢过早负重行走,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负重时机;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1日冯某某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回家休养,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冯某某共花费住院费24300元,门诊费2101.1元。2013年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3982元,并支付冯某某生活费400元。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芙蓉区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冯某某为农村户籍,自2010年3月起随父母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社区居住。李某在长沙市××向××号经营理发店。湘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某某,谢某某为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2年9月25日,杨某某签写一份《保证书》,表示自愿承担2012年8月25日湘A×××××小车所致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杨某某、谢某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保单。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冯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应承担冯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某某和谢某某离婚时,协议由杨某某一人承担冯某某的赔偿责任,侵害了冯某某的利益,两人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确认谢某某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谢某某为湘A×××××车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冯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原审法院确定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6401.1元,其中住院费24300元、门诊费2101.1元;②残疾赔偿金,冯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父母均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冯某某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638元(21319×20年×1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1680元(30元×56天);④护理费:冯某某尚年幼,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由父母照顾符合人之常情,其母亲李某开设理发店,按湖南省2012年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冯某某的护理费为15117.93元(36067元÷365天×153天);⑤交通费,冯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根据冯某某住院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⑥营养费:冯某某受伤时正处于身体成长期,需加强营养,根据医嘱酌情确定1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其他: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综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3337.03元。冯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55.93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9581.1元由杨某某、谢某某连带赔偿,杨某某、谢某某已垫付24382元,扣除其应付的19581.1元,其余4800.9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原审法院视为其代平安××公司垫付,该款应由平安××公司付给杨某某、谢某某,故平安××公司实际赔偿冯某某68955.03元(10000元+63755.93元-4800.9元��。杨某某、谢某某无需再赔偿冯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68955.03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某、谢某某4800.9元;三、驳回冯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某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某某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41元,由杨某某、谢某某负担。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冯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没有证据显示冯某某需要护理153天。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冯某某、杨某某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平安��×公司和冯某某、杨某某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恰当;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三、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某系农村户籍,在城镇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冯某某本人确系农村户籍,且为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依赖其父母抚养。但其父母均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自2010年3月起冯某某即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某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显示冯某某的护理依赖时长为153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经查,冯某某因本案事故于2012年8月25日入武某某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3天,医嘱载明“回家卧床休养,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冯某某均需要有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4+33=153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冯某某的护理期限,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交通费不合理。经查,冯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其���母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