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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君、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君、邓汝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符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7月8日22时许,驾驶1辆无号牌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1楼驶出大楼门口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石某藏匿于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的白色晶体7瓶、白色晶体15包、淡黄色晶体1瓶以及电子秤、吸管、锡纸、打火机、自制针头等物品一批。经检验,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和淡黄色晶体净重共4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证人梁某、符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和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认为起诉书对其的指控不是事实,辩称被公安机关在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不是其藏匿的,其当晚多次提出“大头加”就在现场,但是公安人员却称当时没有人在附近。其要求法庭到南沙看守所调取其钥匙,以查证摩托车的钥匙是否跟其钥匙是同一串,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藏匿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石某藏匿毒品的时间、地点、场合。公安机关查获的锡纸上有证人梁某的指纹,其也是本案的嫌疑人,同时也不是案件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不可采信;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到南沙的时间,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大头加”此人不存在和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存在合理性。公诉机关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是证明被告人没有接触过毒品还是没有接触过锡纸,此点不明确。公诉机关希望依赖3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构成犯罪,其证明力不足。在毒品送检之前经历了哪些流程,有多少个侦查人员经手了案件,公诉机关没有举证。出庭作证的是3名证人不能代表所有的侦查人员,这种以偏概全的做法没有说服力。出庭作证的证人说得很明确,他们仅仅经手案件最开始部分,就算他们证实被告人石某被控制了,但是时间很早,不能证实后面的侦查程序。接触锡纸与接触毒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因为石某说了假话就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还可能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涉案的摩托车是怎么到达涉案现场,街道上的摄像头应该是可以查证得到的。因此,本案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大街141号3楼的房间查处赌博。公安人员到场后发现现场有被告人石某共3名男子,公安人员在核查其身份后要求上述3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石某随后驾驶停放在楼下的1辆白色无车牌女装摩托车离开,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其截住检查,公安人员从该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内搜出1个塑料袋,该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7瓶、白色晶体15包、淡黄色晶体1瓶以及电子秤、吸管、锡纸、打火机、自制针头、印有“潘高寿川贝枇杷糖”字样的铁盒等物品一批。经检验,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和淡黄色晶体净重共4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述印有“潘高寿川贝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内有1张锡纸,从锡纸上检出被告人石某所留的手印1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涉案摩托车和塑料袋及袋内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人员从涉案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内提取1个紫色花纹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物品及晶体等可疑物品,在袋内1个印有“潘高寿川贝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内的锡纸上提取手印3枚。2.出庭作证的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7月8日上午,其接群众举报最近有人开东莞籍小车在晚上9点至深夜间到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3楼靠边的房间内聚赌,接报后决定当晚采取行动。当晚10时许,其带领民警吴某、单某、一名战士及两名辅警到上址调查,兴发大街141号是1幢产权不明的大楼,平时没有人住在里面,1楼是大仓库,上面是一个个的房间,人们都叫它“鬼屋”,公安机关曾在该楼查处赌博活动。其到现场后,发现1楼仓库内停着小车,其中包括一辆之前被查处涉嫌赌博的粤K牌车,其认为应该有赌博行为就直接到三楼,看见靠边的房间亮着灯房门开着,进房后看见有3个人围着1张桌子坐着聊天,桌上有一副扑克牌,其询问3人的情况,其中1人就是后来被抓获的石某,当时他说刚来广州不久,另一个人自称在名幸电子厂工作,好像叫柳某,还有1人的情况忘记了,其让3人把身上物品拿出来,包括钱包、手机、钥匙、香烟等物品,其检查后没有发现他们有赌博行为,就安排其他人查看涉案房间和其他房间,均没有发现其他人在场,此楼房有3处上楼的通道,但2条已被封闭,只剩下1条上楼通道,其上楼时没有遇见有人上、落,现场也未发现涉及赌博的人或物品,于是叫3人赶快离开现场。随后那3人先下楼离开,其随后离开。到1楼仓库,其见石某启动1辆摩托车准备离开,因那摩托车没有牌照,当他将车开出大楼大门外约5米时,其要求他停车检查并问他车是谁的,他说是朋友的,问是什么朋友,他没有回答,其再问有没有发票,他说有,其随后用他的钥匙打开摩托车坐垫,发现里面有一个塑料袋,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疑似毒品、吸毒用具等物品,其问他这些物品是谁的,石某马上紧张起来说是“肥仔”的,接着朝他准备离开方向的反方向说“肥仔”就在那里,其朝他指的方向望过去未发现人,其将他控制并通知所里派人前来处理。3.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战士,案发当晚10时许,符副所长带领战士和辅警共6人到兴发街1栋废弃的楼抓赌,其从1条能够上去的楼梯上到3楼,3楼只有1间房间亮灯,其发现亮灯的房间里有3个人、1张桌子,桌子上有一副扑克牌,其中之一人就是被告人石某,其和1名辅警在3楼巡查,其他房间都没有开灯,符所和另外2人在亮灯的房间检查并要求他们3人将身上的东西放在各自面前接受检查,他们的东西有钥匙、钱包、手机等物,符所用手机拍了他们的身份证,然后让他们拿好自己的东西离开。他们3人走后,其一行人在附近看了一下就收队。下楼以后,符所让大家等一下看有没有别的情况。这时,石某驾驶摩托车出来,其把他截停,符所和另一人上前查车,其和一名辅警在旁警戒,符所打开摩托车车箱后发现1个塑料袋,里面有些瓶瓶罐罐,还有些白色粉末,符所叫所里的技术人员前来处理,其和辅警将石某双手用手铐反铐。4.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辅警,案发当晚,其接到符所通知到派出所集中,由他带队到兴发大街查赌,当时一共6个人。到现场后,发现3楼靠边有间房亮着灯,其就上去检查该房间。该房内有3名男子坐在1张桌子边,上面有一副扑克牌,符所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说在聊天,符所让他们拿出身份证和随身物品,他们拿出烟、火机、手机、钥匙摆在各自面前,其开门查看外面的阳台和房内的小房间,石某有1大串钥匙,符所检查完后叫他们把自己的东西拿好离开。他们离开后,其才下楼。其一行人到1楼,看见1名男子骑摩托车准备离开,因为该车没有车牌,符所就叫大家截停他并检查摩托车。符所问他车有没有发票,他说发票没有带,符所拿他的车钥匙打开坐垫箱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有1个塑料袋,因为里面有些瓶子,于是通知所里的技术组前来处理。符所打开摩托车坐垫箱的车匙是石某在3楼拿出来的那串钥匙,因为那串钥匙比较大,所以印象比较深。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石某的姐夫祁某认识石某,其曾向祁某购买冰毒,也与石某一起在南沙北海道酒店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吸食过毒品。石某被抓那晚,其在骏福酒店大堂看见祁某,他说等朋友帮忙把小宝弄出来,因为当晚小宝被警察抓了。其听祁某说当晚与小宝在南沙兴发大街1栋楼赌钱,后来警察到那查赌,他就叫小宝把1包东西放好,但不知什么原因小宝拿着那包东西开摩托车走时被警察查车搜出那包东西被抓获,祁某没有说那包是什么,其认为既然被警察抓获,那包东西应该是毒品。祁某曾去那栋楼2楼的1间房打牌、打麻将,其曾去那向祁某购买毒品,其向祁某购买毒品时,他会叫其到超市买锡纸,祁某把锡纸撕开后叫其把锡纸折好方便携带给毒品买家。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就是小宝。6.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尿液检验结果照片和东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后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后一直未触碰到涉案物品。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5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石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4瓶,净重17.2克;淡黄色晶体1瓶,净重6.9克;白色晶体3瓶,净重6.3克;白色晶体15包,净重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3)第24号痕迹鉴定书,证实放在被告人石某所驾驶摩托车坐垫下储物箱内与查获毒品放在同一塑料袋里的印有“潘高寿川贝枇杷糖”字样的铁盒内的锡纸上提取的手印与石某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10.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21时许,其在姐夫祁某家看电视,有一个叫“大头加”的人打电话给其姐夫问其在干嘛,其姐夫说无聊在家里,“大头加”听后要其接电话,其接过电话,“大头加”在电话问其是否去他们那边玩、喝点酒,其问姐夫可不可以去,姐夫说随便,其把电话挂了从广隆村拦1台摩托车花12元到旧镇江南路车站对面等。过了不到一分钟,“大头加”就过来,“大头加”开1台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把其带到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上了3楼,其看到有3个男的在里面坐,3个男的其都不认识。过了一会,有警察过来叫其不要聚集在这个地方,因为警察要查身份,其东西都放在桌子上,等其想走的时候发现“大头加”已经不见了。其就想拿东西离开,发现“大头加”的摩托车钥匙放在桌子上忘了带走,其认为这边的人都不认识,一走就没有人在,就顺便把“大头加”的钥匙也带上。其下楼到附近的蛋糕店门口等车,等了十几分钟没有车过来,身上也没有钱,其想干脆开“大头加”的摩托车回家,明天再把车还给他。于是其回兴发大街141号楼下找“大头加”的摩托车,当其把“大头加”的摩托车开出来刚走到门口,就被警察叫住,警察出示身份后问其怎么还在这里没有离开,其说过来开车回家,警察就叫其下车,然后搜那台白色女装摩托车,警察在摩托车坐垫箱搜出一个塑料袋,警察问其里面是什么东西,其说不知道,警察就把塑料袋里的东西倒出来,发现里面有很多大小不一的物品,有瓶子装的、有用塑料袋装的毒品(因为其吸毒,所以一下就知道那些是毒品冰毒)和一些用来吸毒的工具。警察马上将其控制,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为几天前在老家吸过1次冰毒,所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其不知道摩托车坐垫下面内藏匿的东西,没有用手接触过。经辨认照片,其没法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兴发大街141号三楼房间内的柳某、吴某贤和证人梁某。11.被告人石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被告人石某辩称被公安机关在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不是其藏匿的,其当晚多次提出“大头加”就在现场,但公安人员却称当时没有人在附近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从现有证据反映:首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内搜出的塑料袋中发现了毒品,与毒品放在同一塑料袋中的“潘高寿川贝枇杷糖”铁盒内的锡纸上提取到被告人石某遗留的手印;其次,证人梁某证实其曾向石某的姐夫祁某购买冰毒,石某被抓获当晚,其遇见祁某并听他说等朋友帮忙把小宝弄出来,因为当晚小宝被警察抓了,祁某还说当晚与小宝在南沙兴发大街1栋楼赌钱,后来有警察到那查赌,就叫小宝把1包东西放好,但不知什么原因小宝拿着那包东西开摩托车走时被警察查车抓获;第三,东涌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石某被公安机关抓后其尿液对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第四,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老家吸过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是1名吸毒人员,且其在案发前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放在其所驾驶摩托车坐垫下的毒品有过接触;第五,出庭作证的现场抓获被告人石某的证人符某、李某、陈某均证实其案发前不认识被告人石某,其到涉嫌赌博现场时只有被告人石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场,发现毒品前是用石某所驾驶摩托车的车匙打开摩托车坐垫才发现毒品的,发现毒品后随即将被告人石某用手铐反铐其双手,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安人员发现毒品后马上将其控制;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是用被告人石某所驾驶摩托车的钥匙打开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子,且发现毒品后被告人石某就被控制,不可能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再染上手印,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明知毒品而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要求法庭到南沙看守所调取其钥匙,以查证摩托车钥匙是否跟其钥匙是同一串,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核查,公安人员是在截住被告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后随即用该摩托车车上的钥匙打开摩托车坐垫的,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核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定罪证明标准,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8克、涉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穗硕审 判 员  谭海云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