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赣E833**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阳西县城往溪头镇马村电厂方向行驶,于6时5分行至X604线10KM+350M处,与从前面左侧路口右转弯往溪头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韩某某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韩某某方支付赔偿款70万元给死者家属。2014年5月18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王某甲资料、尸检报告、秤重计量单、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6时54分,韩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叫救护车,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赶往现场,后公安民警于当天10时将韩某某带回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韩某某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该款已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清。被害人家属陈某某、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抢救记录、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能主动接受讯问,且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宝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