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单某、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刘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程伟伟。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单某,农民。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元琼,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强雅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高某,又名“高龙”,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波,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伟伟其辩护人翁滢怡、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徐元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曹德、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程伟伟、单某、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单某驾驶的集卡车从北仑货柜拉运装有废黄铜的集装箱至台州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之机,在北仑区宇林停车场内等地,采取用铁片开启集装箱铅封等手段,盗窃集装箱内的废黄铜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程伟伟、单某盗窃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0余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2.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伟伟、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别利用被告人刘某、王光友(已判刑)驾驶的集卡车从宁波港码头等地拉运装有废电机、废铜线、废塑料汽车保险杠、废白色塑料膜等物品的集装箱先后至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瑞泽塑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亿久废旧塑料回收中心等单位之机,在北仑区宇林停车场内等地,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集装箱内的废电机、废铜线、废塑料汽车保险杠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程伟伟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程伟伟伙同高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王长征(另案处理)驾驶的集卡车从宁波港码头拉运装有废铜、废塑料等物品的集装箱至杭州大洲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亿久废旧塑料回收中心等单位之机,在北仑区宇林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集装箱内的废紫铜丝、废塑料瓶片、废塑料膜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程伟伟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单某、刘某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失窃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光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程伟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某、刘某、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伟伟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单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伟伟、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伟伟、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伟伟、高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刘某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单某、高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高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盗窃的是其自己所拉运的货物,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所有的开箱工具打开集装箱的箱门,均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单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应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程伟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五、责令被告人程伟伟、单某、刘某、高某退赔相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