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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卢凤玉等与卢清礼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玉,张庆凤,卢清礼,卢清信,卢清宾,卢清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卢凤玉,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庆凤,女,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卢清礼,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卢清信,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卢清宾,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卢清兵,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卢凤玉、张庆凤与被告卢清礼、卢清信、卢清宾、卢清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玉、张庆凤,被告卢清礼、卢清信、卢清宾、卢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申请调解二个月未果。原告卢凤玉、张庆凤诉称,二原告生育有四子即四被告。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一直没有确定,二原告老年后,被告卢清宾、卢清兵还能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卢清礼、卢清信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不仅如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清礼、卢清信尽赡养义务时,不但不能达到要求,却招致卢清礼的打骂,卢清信将二原告从家中赶出。现在,二原告常年生病,生活不能维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和每年200个蜂窝,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分,要求住在老宅子里。被告卢清礼辩称,本人因从小被二原告打骂,因治疗过程中药物中毒造成严重的耳聋的疾病,跟二原告分家后,二原告对待子女有偏有向,对我不管不问,虽在生活中与二原告存在些矛盾,但我仍然对二原告尽孝。我知道赡养老人是儿女的义务,同意二原告的意见。被告卢清礼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残疾证,拟证明因身患强直性脊柱炎及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疾病,2006年手术后形成二级残疾。被告卢清信辩称,我一直与二原告生活在一起,在被告卢清宾结婚盖了新房后,二原告与我和被告卢清兵仍生活在一起。后来被告卢清兵又建房结婚,是我一手操办,后我和被告卢清兵分家。在2003年,被告卢清宾给我介绍一对象,被二原告打走了,随后我与二原告也分家过日子,二原告将家中所有的财产都搬走了。这期间,二原告与我同住了14年。后来,我外出打工找了一个对象,但回家后房屋破旧无法居住,二原告和被告卢清兵没有帮助我。在好心邻居的收留帮助下,我借钱修建了房屋,在房屋建好后,二原告和卢清兵到我家打了我一顿。建房后不久,我不幸患上了结核病,二原告对我是不管不问还在街上辱骂我夫妻俩。被告卢清宾和其他亲属借钱给我治病,治疗中因无钱支付医疗费无奈回家在诊所打针维持,后又得了耳聋。当时,孩子还小,我和妻子带着孩子在���南打工,慢慢生活才有了好转。我没有不对二原告尽孝,现身患肺结核病,无钱医治,没有钱给二原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清宾辩称,同意二原告的意见。被告卢清兵辩称,二原告将我们养大不容易,近五年来,二原告的生活一直由我个人承担,同意继续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意二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凤玉、张庆凤共育有四子,长子卢清礼,次子卢清信,三子卢清宾,四子卢清兵,均已成家。1981年村里给二原告分了三块地基,加上二原告原有的老宅子共四块,被告卢清礼、被告卢清宾、被告卢清兵各分得一块,被告卢清信与二原告一起居住老宅子。1985年,在被告卢清礼的儿子三岁时,二原告与被告卢清礼分的家,给了被告卢清礼三间坯屋。1990年春天,被告卢清宾与二原告分的家,自己出钱盖的房屋,由被告卢清信和被告��清兵帮助建设。1995年,被告卢清兵自己建房后结婚,1996年3月与二原告分家。自1990年,二原告便随被告卢清兵一起生活,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多数是被告卢清兵负责,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卢清宾和被告卢清兵平均分担。被告卢清兵在1995年出资给二原告购买的养老保险,现已领取了17年,每人每年70元。被告卢清宾、被告卢清兵在2014年出资100元/年给二原告入了合作医疗保险。另查明,二原告有一亩口粮地,承包给同村村民,每年收取400斤小麦。在二原告年满60周岁后,国家定期给二原告每月每人发放70元。被告卢清宾、被告卢清兵及其子女过年过节给予二原告一些零花钱。现原告卢凤玉、张庆凤以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卢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农行存折,被告卢清礼提供的残疾证,被告卢清信提供的��诊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二原告现无居住场所,综合考虑二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幸福生活,及四被告的居住条件,二原告今后居住在被告卢清兵家比较适合,故二原告的住房费用,被告卢清兵可适当的减少其所应支付的费用。结合二原告有四位扶养人以及四子女具体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水平及二原告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以遵循保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本院认定四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为宜,并自2014年7月起开始支付。对于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交纳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分担。故二原告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卢清礼、被告卢清信辩称患有疾病并残疾,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不构成不支付赡养费的条件,故应当支付赡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凤玉、张庆凤在被告卢清兵处居住。被告卢清礼、被告卢清信、被告卢清宾每月各支付原告卢凤玉、张庆凤赡养费100元,每年各给���原告卢凤玉、张庆凤蜂窝煤200斤;被告卢清兵每月支付原告卢凤玉、张庆凤赡养费50元。上述款项和物品,自2014年7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前履行。二、被告卢清礼、被告卢清信、被告卢清宾、被告卢清兵凭医疗费单据各支付原告卢凤玉、张庆凤今后医疗费报销后自行负担部分的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