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詹承镇与陆铭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承镇,陆铭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詹承镇。被告陆铭珠。原告詹承镇与被告陆铭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承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承镇诉称:陆铭珠在2009年1月前的一二个月内,陆铭珠分三四次共向其要取了12300元作为投资,让周军研究抗病毒电脑样机,但后来陆铭珠未能提供什么给其,其追问陆铭珠,陆铭珠答复:钱被周军骗去。故现要求陆铭珠立即归还该款及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通货膨胀损失24600元。被告陆铭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铭珠在2009年1月6日前的一二个月内分三四次向詹承镇收取12300元现金,并于2009年1月6日以陆明珠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詹承镇12300元(费用陆明珠12000元、詹承镇12300元、周军27000元)去研究詹承镇专利双控制电脑样机,样机试制由周军研究(不论年限,不论费用)由三人平分,专利权是詹承镇。尔后,詹承镇追问陆铭珠研究成果,陆铭珠答复已汇款给日本东京电脑研究所,但未能提供汇款单,詹承镇经催讨,陆铭珠还款2200元,尚欠10100元至今未还,詹承镇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詹承镇提供的收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陆铭珠收取詹承镇研究抗病毒电脑样机的费用1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陆铭珠未在合理的期限向詹承镇提供研究成果,也未向詹承镇提供汇款单,同时陆铭珠未应诉、未举证、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应认定陆铭珠收取詹承镇的款项后未实际使用于研究抗病毒电脑样机,属不当得利,陆铭珠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扣除已还款2200元,还需还10100元。对于詹承镇的利息请求,本院可支持欠款10100元自其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詹承镇要求陆铭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铭珠返还詹承镇101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詹承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詹承镇负担265元,陆铭珠负担100元。詹承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陆铭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铭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承镇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