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柏增寿与陆玉凤、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增寿,陆玉凤,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柏增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凤,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柏根,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万辅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金山,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柏增寿诉被告陆玉凤、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敏,被告陆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沈柏根、万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应原、被告要求,本院对该案件进行了为期5个月的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增寿诉称:1993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原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上街组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苏村村沙腰湾(东至与柏正喜山以界石为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与以柏从兰山以界石为界、北至河边)9.3亩林地发包给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林场进行荒山造林,承包年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1999年,经由原告同意,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林场将原告的上述林地转包给被告陆玉凤经营,转包年限为剩余年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3年,原告得知,自己合法拥有的林地经营权已几次易主,现林地已经不是被告陆玉凤经营,经查询后方知在2006年6月8日被告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与被告陆玉凤签订”延续山林承包期协议”,擅自将原告上述林地承包期限延长到2036年12月31日。为此,原被告遂起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与被告陆玉凤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延长承包期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使签订协议显属无效,现要求:判决确认四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延续山林承包期协议”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柏增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山林具有山林权。3《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复印件),证明2006年6月8日沈柏跟、万辅忠、陈金山与陆玉凤签订《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擅自将原告林地承包期延长到2036年12月31日,且从2016年起承包费增至5000元。陆玉凤辩称:1、关于本案涉及延长承包期,是原被告双方为确保各自利益而进行的书面约定,原告的利益驱动是引发本案的真正原因。2、原告称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三被告与被告陆玉凤在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山林承包期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沈柏根、万辅忠主张其二人、陈金山与被告陆玉凤在未取得原告所在村民组及村民同意,擅自延长了承包期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被告陆玉凤签订的《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已经登记在各原告的提交的《林权证》中,被告陆玉凤已有明确的权利保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陆玉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续山林承包期协议原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与各原告签署了协议。2苏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协议及委托书已经得到了村委会的见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3证人证言,证人胡玉喜证明陈述”与陆玉凤到村委会与他们的代表一起草签了延长协议,五人在协议上签字,我在场”,证人徐小龙(又名闫兴徐)陈述”村民在签订协议和委托书时在林场办公室里,是原告他们自己签的字”、”人我认识,但是叫什么名字,我不太清楚”,证明了协议签订的过程,签订正式协议和委托书的过程。沈柏根、万辅忠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和陈金山一起与陆玉凤签订协议,未取到原告所在村民组及村民同意,擅自延长山林承包期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沈柏根、万辅忠提交证据同原告柏增寿。陈金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柏增寿提交的证据,陆玉凤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林权证已经明确作出了变更登记,反过来能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已经在2009年10月4日经林业局已经作出了变更登记。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陆玉凤提交的证据,柏增寿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第一份协议,对比原告方提供的协议,证明原告方的复印件上的见证人是事后添加的,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对象;对第二份协议,原告不承认上面所签的字,是他人代签或伪造;对第三份协议,通过第一份协议没有印章,而第三份上有印章,且陆玉凤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对委托书,原告根本没有签字;肖世和与万辅忠的签字错误,显然不是自己签的。证据2原告不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但是没有得到村民组及村民的同意。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都是给被告陆玉凤工作的,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闫兴徐的身份问题有异议,他无法确定签字者到底是不是本人,其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对象。沈柏根、万辅忠同意柏增寿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山林具有山林承包经营权,但被告陆玉凤的”林权证已经明确作出了变更登记,反过来能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已经在2009年10月4日经林业局已经作出了变更登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与证据2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因签订延续协议时存在”委托代签”情形、林权证已作变更登记且原告在3-4年内未作异议,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二)被告陆玉凤提交的证据1、2,结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论证,反向证明其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3结合各方证据分析,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证明对象不够清晰,能够反映签订协议过程,不能反映协议签订人情况,本院部分采纳。在认证的基础上查明如下本案法律事实:1993年,原告所在村民组--原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上街组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苏村村沙腰湾(东至与柏正喜山以界石为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与以柏从兰山以界石为界、北至河边)9.3亩林地发包给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林场进行荒山造林,承包年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1999年,经由原告同意,广德县苏村乡苏村村林场将原告上述林地连同其他二十余户的林地转包给被告陆玉凤经营,承包期为剩余年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06年6月8日,万辅忠、沈柏根、陈金山持有”柏增寿”签字的委托书与被告陆玉凤签订”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延长承包期至2036年12月31日,并对2016年至2036年承包费进行了调整;该协议签订由所在村委会见证,由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与陆玉凤签订。2009年11月4日,广德县林业局颁发给原告的皖广林证字(2009)第1XXXX7号林权证对原告该宗林地进行变更登记,其内容为”该宗林地(0XXXXXXXXXXXXX2号)于2006年6月8日转包给陆玉凤经营,后陆玉凤于2009年8月26日又转包给孙忠福经营。合同期至2036年12月31日止。详细情况见《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和《转让协议》。现该宗林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已变更给孙忠福所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其他21户林业承包户一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延续山林承包期协议”无效。现该宗林地已由孙忠福再次转包他人经营。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到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和进行调解,证实原、被告签订”延续山林承包期的协议”时,存在部分农户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通过委托他人与相对方被告签订延续山林承包期协议,事后对相关林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变更登记,且长达七年未提出异议,说明了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相关证据反映,原告诉称被告沈柏根、万辅忠、陈金山与被告陆玉凤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延续承包期协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确认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延续承包期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增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柏增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平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