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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美娜、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杨美娜,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涞水县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家信,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娜,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陈丽,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万桂花,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刘淑芝,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身份证号:×××Ⅹ。被告隗建新,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美娜、陈丽、万桂花、隗建新、刘淑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娜、陈丽、万桂花、隗建新、刘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6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美娜为借款人,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6℅,预期还款加罚10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美娜提供了6000元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美娜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134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要求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美娜、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美娜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元,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6℅,逾期还款加罚10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美娜提供了6000元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杨美娜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美娜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给付利息134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年利率按24℅计算),要求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美娜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杨美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本人自愿且在保证期限内,该保证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合同,该四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美娜、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娜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134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丽、万桂花、刘淑芝、隗建新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