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生育婚生女盛泽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2013年10月12日、2014年4月20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矛盾明显升级。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4月20日晚,原告搬离丽景国际小区3幢302室,分居至今。2014年6月2日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维持的必要和可能。现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婚生女盛泽辰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8万元。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及的争吵均是为生活琐事,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在努力争取改变,均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办,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理解,对问题共同解决,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盛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某某未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吴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女盛泽辰。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常有争吵。2014年4月20日,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巢湖市丽景国际小区3幢302室。2014年6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系双方自愿结婚。双方矛盾仅是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法不准许离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