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梁某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保,陈梦杰,梁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大保,绰号大保,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中专,)。2013年11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梦杰,绰号阿峰,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欢,绰号虾米,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文化程度初中。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大保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梦杰、梁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1巷1号美宜佳超市附近,采取持刀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两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8.5厘米,其损伤属轻伤)。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梦杰被抓获,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梁欢被抓获。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大保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5号之二中国石油加油站对出人行道上,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梦杰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大保自愿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缴获毒品、毒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2006)215号、(2011)07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05)海刑初字第721号、(2011)穗海法少刑初字第154号、(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穗劳字(2008)第28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8887号、8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3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2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大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肖大保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大保提出扣押其的三星手机并未用于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赵某某和被告人肖大保的通话记录清单,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肖大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大保与证人赵某某联系交易毒品时所用的手机为已被扣押苹果手机,而扣押的三星手机并未在犯罪中使用,故采信被告人肖大保的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梦杰之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宣判后,正在服刑中,本案属于在该罪判决宣告以前犯下的罪行,是漏罪,依法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梦杰、梁欢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大保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肖大保、陈梦杰、梁欢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大保当庭自愿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肖大保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大保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梦杰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梁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大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梦杰因犯另一宗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后两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毒品白色晶体1包,均予以没收;扣押的三星手机1部,发还给被告人肖大保(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区紫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颖君 百度搜索“”